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672-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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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疄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9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紫疄申辦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紫疄之女羅○○(年籍詳卷)申辦之帳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紫疄向其友人鍾雅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鍾雅婷之子陳○○(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友人鍾雅婷申辦之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交予陳有信(另行通緝)使用。嗣陳有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周暐婷、王永富、陳可庭、熊曉惠(下稱周暐婷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周暐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鍾雅婷、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婷、王永富、陳可庭、熊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暐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王永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陳可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熊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其係借帳戶予男友陳有信使用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坦認犯行(參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32頁、併偵卷第22頁),是本案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周暐婷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業與周暐婷等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71、73至77頁);兼衡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周暐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暐婷等4人達成和解,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紫疄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陳○○中信帳戶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楊羽柔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暐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1時5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周暐婷,佯稱可代購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周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22分 3,000元 楊紫疄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2 王永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連絡王永富,佯稱有電子煙可賣,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王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 4,400元 羅○○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3 陳可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陳可庭,佯稱可幫忙向代購購買大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可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 6,000元 陳○○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4 熊曉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熊曉惠,佯稱有門票可以賣伊,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熊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3分 1,800元 楊羽柔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13時13分 1,000元 112年10月26日17時34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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