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