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677-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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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正玄(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以賺取『水錢』之對價(惟實際上並未領得對價),將其申辦之……」、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蔡正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玄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以賺取「水錢」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詢雨」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儒、李品慶、劉盈如、 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玄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予「林詢雨」之 人,惟辯稱:我與他16歲時就認識,他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且不關法律問題,趁我喝醉洗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 儒、李品慶、劉盈如、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被害人江富美、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君安、劉盈如、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朝弘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儒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詩易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江富美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昆澤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昆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知「林詢雨」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查無「林詢雨」之個人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參,可見被告與「林詢雨」並非熟識之親友。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水錢」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君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君安佯稱:在MERRYLAND網站投資虛擬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君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 ⑵ 同日13時13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2 江富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江富美佯稱:在新源、如億、一正、華準等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喻筱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喻筱璇佯稱:在福勝、晟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⑵ 同日10時12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朝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朝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易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易儒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慶佯稱:在DYT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 ⑵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⑶ 同日9時26分許 ⑴ 12,000元 ⑵ 50,000元 ⑶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華南銀行帳戶 7 劉盈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劉盈如佯稱:在成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正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正鈞佯稱:在新鼎雲資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許詩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詩易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⑵ 同日9時31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0 李昆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李昆澤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7分許 2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雪惠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 ⑵ 112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3 朱耀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朱耀全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耀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93,31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黃仲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黃仲緯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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