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678-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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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庭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許庭瑜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為「許庭瑜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另附表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之「王弘育」補充為「王弘育(提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有生、黃定凱、翁國展、戴瑞彬、林育萱、胡至信、葉宏澤、被害人王弘育(下稱顏有生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4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顏有生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許庭瑜(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瑜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有生、黃定凱、翁國展、戴瑞彬、林育萱、胡至信、 葉宏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庭瑜固坦承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以他們公司名義做擔保,向金流公司拿回我投資的獲利,我才寄交帳戶給對方,我先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面擔保金30萬元,給他們談判的籌碼10萬元,總共被騙120萬元,因為我忘記網銀的密碼,給錯密碼,所以我跟對方都無法登入網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投資的獲利,而寄交前揭帳戶,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投資受騙匯款120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拿回投資的獲利,而寄交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有生,佯稱:為其兒子需資金投資3C產品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24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定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定凱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定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3萬3,12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翁國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0時許,向告訴人翁國展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國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戴瑞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戴瑞彬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瑞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8分許 4萬3,99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育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林育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⑶ 同日14時3分許 ⑴ 4萬9,983元 ⑵ 4萬8,103元 ⑶ 2萬1,203元 ⑴ 玉山銀行帳戶 ⑵ 玉山銀行帳戶 ⑶ 玉山銀行帳戶 6 胡至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胡至信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胡至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9時19分許 ⑵ 同日19時20分許 ⑴ 4萬9,983元 ⑵ 4萬9,984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7 葉宏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向告訴人葉宏澤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葉宏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40分許 3萬1,129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王弘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王弘育佯稱:因中獎金額無法支付,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弘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許 ⑵ 同日18時1分許 ⑴ 2萬9,200元 ⑵ 2萬9,98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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