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金簡-681-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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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瑜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有限公司台中遠大店,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益霆、楊政育、張筱昀、林淑滿(下稱林益霆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益霆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霆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政育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照片、告訴人張筱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yInvest」文字聊天紀錄、告訴人林淑滿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現儲憑證收據、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國均識別證、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y Invest」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雨玲」個人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益霆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益霆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益霆等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為圖報酬,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林益霆等4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迄今尚未與林益霆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害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確有取得報酬而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益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益霆,佯稱停車系統因駭客入侵導致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益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5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2 楊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政育,佯稱信用卡購物系統因更新導致誤刷,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 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3 張筱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李語萱)」聯繫告訴人張筱昀,並佯稱可透過「Ally Invest」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筱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13時47分許 5萬元 4 林淑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以玲」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透過「Ally Invest」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淑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17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3時10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