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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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