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69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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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鈺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附表欄位「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更正為「匯款金額」、編號1匯款金額⒈「3萬元」更正為「29985元」、編號2匯款金額⒊「1246元」更正為「1231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吳家安(下稱陳昱任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昱任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昱任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昱任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昱任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昱任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昱任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陳昱任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徐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下稱陳昱任等人),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任、陳靜怡、吳學昊、廖婉萍及吳家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鈺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伊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收到簡訊通知,發現中信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入就掛失中信帳戶,並於同日4時許報案,因為將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且將寫有密碼的紙條也放在一起,所以別人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昱任等 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昱任等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工具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若提款卡與密碼有遺失或損壞,亦應立即掛失補發以防遭盜用。被告業已當庭背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稱因為已經用很久了所以記得很熟等語,準此,被告實無將密碼另行記載於紙條上必要,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實非無疑;再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原與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置放於皮夾放在家中,發現遺失時,僅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餘均未遺失,苟被告皮夾確實遺失遭竊,竊賊豈有僅竊取提款卡及密碼,置現金財物於不顧之理,被告供稱遺失過稱亦與常情不符。再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前,該兩個帳戶內均幾無餘額,與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情不值採信。 (三)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帳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昱任 112年10月30日20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告訴人訂單因亂碼跳至高級會員,將遭扣款8000元,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2.112年10月30日21時21分 3.112年10月30日21時27分 4.112年10月30日21時28分 1.3萬元 2.2,000元 3.1萬9,000元 4.1,000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靜怡 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登入,告訴人有下單情形,應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30分 2. 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 3. 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 1.2萬7001元2.9,088元 3.1246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吳學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所營賣場有問題,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萬123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廖婉萍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並無三大保障導致交易無法完成,應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 1. 112年10月30日21時23分 2. 112年10月30日22時19分 1. 4萬9,985元 2.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吳家安 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洗衣機之不實文章,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洗衣機。 112年10月30日23時56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