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693-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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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程許靖絃、杜菀容、周泇惠、吳原岳、林欣琪(下稱許靖絃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許靖絃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張仁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詐騙,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說要驗證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許靖絃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靖絃等5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沒見過對方 ,沒有視訊過,只有網路通話過,對方LINE暱稱「林洪傑」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2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而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何況,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當時曾詢問對方:「不是詐騙吧」、「註冊會很複雜嗎?不會被當成詐騙帳戶嗎?」、「你們取得我的帳戶和密碼拿去做不法行為我不就淪為共犯」、「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妳公司不會拿我們的戶頭進行洗錢交易吧」等語(見警卷第39、45、47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已有疑慮,卻仍在雙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況下,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可參(見警卷第27、28、57頁),然依其報案之時間點,已係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許靖絃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請求開庭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許靖絃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靖絃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許靖絃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靖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4分許,以LINE佯裝友人向許靖絃訛稱:今天戶頭限額了,可以幫我匯款5萬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80頁) 2 杜菀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許,以LINE佯裝胞弟杜俊頡向杜菀容訛稱:方便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5時4分許 ⑴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⑵1萬元 3 周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9分許,以LINE佯裝配偶杜俊頡向周泇惠訛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7至131頁) 4 吳原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3分許,以LINE佯裝胞姊吳京岱向吳原岳訛稱:在忙嗎?幫我個忙,你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53頁) 5 林欣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以LINE佯裝公司老闆向林欣琪訛稱:我轉帳金額超單日限額,可以幫我匯款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4時28分許 ⑴4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1、183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9分許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