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簡-702-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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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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