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707-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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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弘毅(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某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存摺」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欄「3000元」,更正為「2985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㈤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下稱龔沁榆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龔沁榆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龔沁榆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龔沁榆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龔沁榆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龔沁榆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龔沁榆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龔沁榆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陳弘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高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弘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匯錢到我帳戶,我存摺還在,但提款卡弄丟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龔沁瑜提供之來電顯示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明細畫面2張;告訴人黃紹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瑞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張、被告高銀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高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將高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當 庭質之其上開所辯遺失情節,其供稱:我忘記何時弄丟,我忘記哪一年的事,我隨便亂放就遺失了等語,再質之其帳戶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其竟供稱:我沒有設定密碼,不用密碼,直接就有錢可以領等語,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應認其以不詳代價,將其高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竟仍輕易交付自己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龔沁榆 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龔沁榆,假冒其姪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龔沁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龔沁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2 黃紹瑋 於112年10月26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紹瑋佯稱公司多刷信用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付款云云,致黃紹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3時53分許 30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 49983元 3 陳瑞洪 於112年10月25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洪佯稱總公司被駭客入侵,信用卡將重新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瑞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