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709-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I RODGER C(中文姓名:蔡馥宇;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I RODGER C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SAI RODGER C辯解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TSAI RODGER C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SAI RODGER 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粘翔均、何承儒、被害人曾仁覺(下稱粘翔均等3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粘翔均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況其居留效期業於113年10月21日屆至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TSAI RODGER C              (中文名:蔡馥宇,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AI RODGER C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新」、「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翔均、何承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SAI RODGER C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金融卡予「張瑞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暱稱「陳曉新」之人,對方說她住在新加坡,近期會回來臺灣,因為他目前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先將5萬元新加坡幣會到我的金融帳戶,等他來臺灣之後再還給他,並介紹「張瑞鵬」協助我開通卡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之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粘翔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承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害人曾仁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 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被告甫剛結識「陳曉新」,且不知悉「陳曉新」、「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可知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欠缺信賴關係,況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匯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陳曉新」、「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提及「…我是台灣花蓮人,現在在新加坡這經營一家醫美養生館」、「…近期也打算回去臺灣,長久定居…」、「親愛的,我打算15號左右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帳戶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的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網路交友,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子虛,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無以為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翔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翔鈞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特定網站經營電商平台云云,致粘翔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 ⑵113年4月10日15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2 何承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服飾銷售云云,致何承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仁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仁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YMEXPAPP」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曾仁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