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711-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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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藝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秉藝辯解之理由,除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辰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張德華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手機翻拍照片、黃卿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徐珮純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建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林秉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下稱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辰軒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於審判中雖以被告利益具狀辯稱,被告有照顧祖母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調解成立為由而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並足認其仍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辰軒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辰軒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17分 1萬2,988元 2 徐建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徐建坪佯稱可借其15萬元,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3 張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德華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6分 4萬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31分 3,985元 4 黃卿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黃卿閒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1分 2萬元 5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徐珮純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 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 8,050元 113年2月2日17時1分 1萬5,0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林秉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藝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藝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2月間錢包遺失,應該是112年2月9日在楠梓區附近遺失的,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但當時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 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遲未遺失後掛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郵局叫我去臨櫃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去,因為在忙工作」、「我去警局後才知道嚴重性,因為我卡片內也沒什麼錢」,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被告「你是錢包一併遺失?」,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當庭再次向被告確認「2月初你是只有整個卡片不見或整個錢包都不見?」,被告卻改稱「只有卡片不見,我當天只有帶一張卡片出門去領領錢」,其前後辯稱反覆,難自圓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