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金簡-712-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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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文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13時29分許」更正為「13時49分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第8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之置物櫃寄物收據翻拍照片」,另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第2欄「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每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90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廖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以期約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3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楊素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生活所迫,單純財迷心竅,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郁雯、楊素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ATM匯款收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之對價,始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綜合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對陳郁雯佯稱: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繳納保證金才能供買家下單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7時44分 9,984元 112年8月28日17時47分 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 9,986元 2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楊素禎佯稱: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7時21分 2萬9,988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6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3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