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金簡-722-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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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DON AMNAT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DON AMN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ANDON AMNAT辯解之理由, 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33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臺工作9年(見偵卷第95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祿松、蕭登元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祿松、蕭登元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祿松、蕭登元,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陳祿松、蕭登元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祿松、蕭登元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祿松、蕭登元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PANDON AMNAT(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DON AMNAT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祿松、蕭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ANDON AMNAT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這個帳戶在我離開南投的時候,我不曉得是遺失還是怎樣,我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祿松、蕭登元(下稱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蕭登元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節圖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能當庭背誦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足徵被告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三)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是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祿松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與陳祿松聯繫,並稱:陳祿松可在樂匯優購網站做直播帶貨,有客人下單,需先儲值訂單的款項到該網站云云,致陳祿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蕭登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書寧」、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與蕭登元聯繫,並稱:蕭登元可轉帳購買美金投資云云,致蕭登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