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簡-727-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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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歐陽友、劉易寬、謝靜忻、洪健忠、李杰威、邱玉婷(下稱歐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邱玉婷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歐陽友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繼財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我把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口袋,然後掉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歐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友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歐陽友等6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歐陽友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歐陽友等6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歐陽友等6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2帳戶作為其等指示歐陽友等6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密碼為何?)800168。我所有帳戶都設一樣密碼」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該提款卡之卡套上之必要無疑,循此而論,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被告而言,雖係輕而易舉而無何難以記憶之處,然上開密碼為6 位數之阿拉伯數字,其可能之數字組合有1,000,000組(按:每位數的阿拉伯數字均係0至9共10個數字,則6位數之各10個數字之可能組合,即為10的6次方),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之密碼數次,則該提款卡將由提款機收回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徵之常理,若非與被告熟識之人,或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者,外人實難以輕易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亦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亦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26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基於上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事證,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就該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歐陽友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6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歐陽友等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歐陽友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陽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蝦皮購物訊息聯繫歐陽友,佯稱:欲購買商品,下單需認證云云,致歐陽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0時57分 12345元 新光帳戶 2 劉易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LINE聯繫劉易寬,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劉易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 49959元 新光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38分 49969元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 20123元 3 謝靜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LINE聯繫謝靜忻,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謝靜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12分 21988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30分 29985元 4 洪健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洪健忠,佯稱為外甥欲借款云云,致洪健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1分 50000元 元大帳戶 5 李杰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Instagram訊息聯繫李杰威,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李杰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8分 1元 元大帳戶 6 邱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臉書、LINE聯繫邱玉婷,佯稱:先付2萬元押金可先看房云云,致邱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9分 18000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