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金簡-728-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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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以1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出於同一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以1張提款卡每月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友人陳冠中(另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丁○○、庚○○、劉○昕、丙○○、己○○、乙○○、甲○○、壬○○(下稱丁○○等8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丁○○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113 年11月6日收狀刑事陳報二狀),核與證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4)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9頁、第5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一對話中詢問提供陳冠中之華南帳戶一事(見偵一卷第27頁),且警詢中自陳「對方要我到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的置物櫃,要我將我的帳戶跟陳冠中的帳戶都放置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應認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丁○○等8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劉○昕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警一卷第42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丁○○等8人之財產,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丁○○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丁○○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告訴人丁○○、庚○○、己○○、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甲○○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詐騙金額至告訴人劉○昕、丙○○、乙○○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丁○○、庚○○、己○○、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昕、丙○○、乙○○,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丁○○、庚○○、己○○、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宥恕陳報狀、匯款紀錄截圖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31分 99999元 郵局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44分 39019元 郵局帳戶 3 劉○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56分 12600元 郵局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3時23分 22000元 富邦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多扣一筆兩萬多塊的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31分 49987元 富邦帳戶 113年03月10日 22時35分 19107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MAC電腦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46分 5000元 富邦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露天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0時51分 29985元 富邦帳戶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IG傳送參加活動中獎之訊息,向壬○○佯稱:抽中9萬9999元獎金,需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及提供受款帳號云云,復謊稱:匯款失敗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6時44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