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金簡-730-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先前曾從事「包你發娛樂城」之網路遊戲,因而知悉如 欲透過偉笠科技商行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偉笠科技商行基於防範第三方詐騙之考量,會透過請客戶以LINE提供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留存資料供事後查對,其餘諸如「聚寶Online」等網路遊戲,也會透過用戶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進行身分確認,雖知悉任何人憑自己前開真實個人資料,均可自行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遊戲幣,或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聚寶Online」之點數儲值,並進行身分確認,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進行驗證,如此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照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以其資料順利進行身分驗證,並以其名義將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幣或儲值點數,復因無法掌握上述資料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及遊戲幣、點數等之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上述個人資料之人以之完成身分驗證,並以丙○○之名義,用詐騙犯罪所得向偉笠商行、捷喜公司購買遊戲幣或點數後為其他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以其真實身分證件及其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合併拍攝之照片檔案1張、以其不知情前岳母名義申辦而交予丙○○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詳細內容詳卷,不予揭露),一同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上述資料先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向捷喜公司購買「聚寶Online」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獲該公司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繼於同日4時許,向偉笠科技商行購買4,0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並獲偉笠商行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不詳之人復先於同日3時42分許,佯裝乙○○之好友,以通訊軟體欲向其借用金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5,000元及4,000元入前開虛擬帳號,捷喜公司、偉笠商行則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幣、點數予該不詳之人,已無法查得各該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前妻、岳母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33頁)、證人即偉笠商行負責人林士紘於警詢(見警卷第37至4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捷喜公司、偉笠商行、易沛公司回覆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至70頁、第75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73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取得被告上述個人資料之人,雖分別以手機門號向捷喜公司購買點數、以照片向偉笠商行購買遊戲幣,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已不記得資料係何時借給何人,也不只借給1個人,是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上述個人資料分次出借或借予不同人使用,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其係1次同時出借予同1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述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則先以被告名義取得各該匯款虛擬帳號,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入各該虛擬帳號,使該人得以順利取得遊戲幣及點數,復因所使用者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致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以其名義進行身分驗證,進而以其名義購買點數之預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卻仍在無法掌握借用對象將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意出借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個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其餘賭博前科 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見已盡力彌補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開店,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遍查全卷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以其名義購買遊戲幣、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該9,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賠償上開數額予告訴人,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