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731-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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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湧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湧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麥湧霖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時55分」更正為「10時11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為「……網路銀行轉出,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清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蘇清雲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   被   告 麥湧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湧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蘇清雲瀏覽該廣告後,並將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加為好友,「陳舒婷」向蘇清雲佯稱:可依指示匯錢或交付現金到鼎盛,由專人代操股票獲利更大云云,致蘇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嗣蘇清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麥湧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裡,那段時間我元大銀行的提款卡就不見了,但我元大銀行有設網路銀行,我看到元大銀行有錢轉入、轉出的訊息,就打去銀行客服掛失,我工作一忙就沒去銀行處理,後來去銀行辦事情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網路銀行的密碼的英文單字跟數字我記得,但忘記是大寫還是小寫,我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寫在下來,就是記在腦袋裡,元大銀行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銀行剛辦完沒多久,在大遠百附近不見的,提款卡是放在我的包包不見,就是本案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我沒有去報警,我發現東西不見,後就想說算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清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或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網路銀行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頁面或網路銀行APP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操作介面轉匯款項,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3次錯誤即會遭系統自動鎖碼,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為lp860207,該密碼形式之排列非可隨意猜中,且被告復陳稱並無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張上,僅自身記憶該密碼等情,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況,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設定網路銀行,在發 覺該帳戶有款項轉出入等訊息後,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等情,經元大公司表示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進行暫時掛失金融卡,但仍可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此有元大銀行回函、本署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掛失,但其僅掛失金融卡,未停止網路銀行轉匯款之功能,且其掛失時間係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於112年4月24日日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被告係待該詐騙款項匯出後,始向銀行申請暫時掛失金融卡,既被告早已發覺帳戶有款項轉匯出之訊息,為何僅掛失金融卡,而非一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此已與常情有違,且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係在詐騙詐得之款項已遭網路銀行轉匯出後之同日,時間點未免巧合,是被告之掛失金融卡之舉,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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