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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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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