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740-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維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文忠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蘇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維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9月17日起,自稱係黃文忠的表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忠,佯稱因買法拍屋欠缺尾款欲調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8日10時2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翌(19)日9時33分許,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蘇維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偶爾會用來收直銷收入,我有一次把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長褲後口袋,騎車出門買東西不小心遺失,就被人撿走,我沒有把密碼貼或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我有去九曲堂郵局請郵局人員幫我凍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文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的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ATM轉帳明細、上開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至少從112年 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僅有251元),核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均非行為人慣用,且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被告為成年人,自當明知上情,並更應注意保管其帳戶的金融卡等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詞尚有下述疑義:  1、被告具狀辯稱:其遺失存摺、印章、金融卡的時間是在112 年10月21日,地點是在林園區云云,然其所述遺失時間,已經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  2、上開帳戶於112年間並無任何掛失存摺、金融卡的紀錄,業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315號函復明確,與被告所辯不符。  3、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高達6碼至8碼的正確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復自承並未將密碼貼在或是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但詐欺集團成員竟能順利持金融卡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分批提領殆盡,益徵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應非遺失後遭人拾獲而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被告自承久未使用上開帳戶,此與交易明細表所顯示的存 提狀況相符,若如此,又有何必要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在身上?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述與常理未盡相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量刑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