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金簡-743-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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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偉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娜」對呂宇欣佯稱:可下載MaiCoin、MAX、Trust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宇欣陷於錯誤,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113年5月28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嘉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時1分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呂宇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嘉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投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利1千多萬元,公司要免費給我50萬元投資,我到6月4日我的網路銀行發現遭警示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執行長派瑞」之成年人,再由被告依「執行長派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117至118頁);又告訴人呂宇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看到記事本的投資廣告,裡面有公司專案,公司會出資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將錢轉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指定的錢包,我轉的金額達到50萬元,可以獲利1千多萬元,我也覺得不合理,我有問派瑞錢是否正當,他說正當我就相信,沒有見過派瑞也沒有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詎其仍為圖可得之報酬,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代為轉入至指定錢包,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已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1,300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錢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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