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749-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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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瑀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瑀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瑀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3號 第23684號 被 告 涂瑀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瑀庭基於一次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温俊傑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温俊傑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俊傑、許雅婷、曾意純、陳禹蓁、吳貝瑜、廖致翰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瑀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温俊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土銀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俊傑等6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以中獎獲款、驗證解碼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瑀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涂瑀庭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對話紀錄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中獎獲款、驗證解碼而提供該等銀行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温俊傑(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以IG、LINE與告訴人温俊傑聯繫,佯以抽中款項無法匯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雅婷(113年度偵字第2174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佯裝告訴人許雅婷友人陳俐利,以IG暱稱「lili8487」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借錢明天會歸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意純(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佯裝告訴人曾意純友人鄭慧君,以FB ID「hiav0000000oo.com.tw」與告訴人聯繫,佯以臨時有事急用需要借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禹蓁(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以IG暱稱「mmm67s6666hjhj」、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謝渝謙」與告訴人陳禹蓁聯繫,佯以抽中款項無法匯款而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31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4萬9999元 5 吳貝瑜(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IG暱稱「寶寶天堂」、LINE暱稱「陳士賢」與告訴人吳貝瑜聯繫,佯以抽獎頭獎款項需第三方支付始能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許 4萬9990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14分許 2萬0123元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 6950元 6 廖致翰(113年度偵字第21743、236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以IG、LINE與告訴人廖致翰聯繫,佯以有抽獎機會及入帳遭阻擋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許 3萬0088元 被告涂瑀庭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