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簡-752-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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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2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靜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人聯絡,約定由蔡靜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福明」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蔡靜慧遂於112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上開3帳號合稱本案4帳號)共4個銀行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勤貴、張庭毓、謝旻蓉(下稱楊勤貴等3人),致楊勤貴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蔡靜慧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楊勤貴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靜慧(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 供予他人,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我是要申辨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可以協助我開立收入證明做金流,所以我把銀行帳戶拍照傳給對方,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歸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也不瞭解不能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三卷第1至4、14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美容用品採購單、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警三卷第8至12、16至42頁,偵二卷第31至125頁)。又告訴人楊勤貴等3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楊勤貴、張庭毓、謝旻蓉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勤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旻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楊勤貴等3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4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4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第一層) 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備註 1 楊勤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楊勤貴兒子佯稱:要整修房子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0時48分許 匯款50萬元 蔡靜慧本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靜慧 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四維分行) 112年12月12日 (1)11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3)11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4)11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5)11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共計5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及第22166號 2 張庭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賣貨便買家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張庭毓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致張庭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5時44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蔡靜慧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靜慧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112年12月12日 (1)15時4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2)1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3)15時51分許提領3萬4,000元 (4)15時52分許提領4,000元 (5)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11萬7,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 2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299號及第22166號 3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佯裝買家以臉書傳訊息予謝旻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的功能云云,而引導謝旻蓉與自稱客服人員聯繫,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5時20分許 匯款9萬9,986元 蔡靜慧本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靜慧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112年12月12日 (1)15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2)15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3)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4)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5)15時2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9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2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