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簡-757-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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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先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先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涂詠晴因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許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先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可代辦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住處,拍攝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許先智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嗣李涂詠晴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涂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拍攝其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後,將照片傳送予「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等人,並依其等指示領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涂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討論借款事宜及詢問申貸案件進度,佐以其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涂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等人佯稱: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 33萬8,500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25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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