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761-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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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靜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成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梅氏詩、劉維城、魏婉琪、廖涴諭、團氏水、黃天亮、高汶琳、李隸環(下稱梅氏詩等8人),致梅氏詩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梅氏詩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莊靜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認識交友軟體的人「洪明杰」,他說他開公司需要帳戶,我也很信任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提供這2個帳戶給他,我對他不太清楚,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的公司及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並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梅氏詩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氏詩等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梅氏詩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當時50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且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7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洪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洪明杰」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檢視該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3月23日日開始聊天,後於3月25日「洪明杰」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工程款需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抵稅,並稱可以幫被告繳納租金,被告遂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偵卷第55至167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單憑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與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顯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梅氏詩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梅氏詩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梅氏詩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梅氏詩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梅氏詩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梅氏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粉專「愛在心中」之管理者與梅氏詩聊天,並稱:其想要來臺灣找梅氏詩,但需要資金辦理同居證明云云,致梅氏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4分許 10萬2,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 劉維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某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do客服」與劉維城聯繫,並稱:可加入sendo網站會員,由劉維城匯款,再由平台將貨物寄給買家,獲利會匯給劉維城云云,致劉維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58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往來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3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起,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魏婉琪瀏覽該資訊後,陸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某成員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匯款獲利云云,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28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56分許 3萬元 4 廖涴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暱稱「不知道要用什麼名字」、通訊軟體line與廖涴諭聯繫,並稱:可教導廖涴諭經營pretty電商,由廖涴諭出錢,客服負責出貨云云,致廖涴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31日9時21分許 4萬元 5 團氏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傢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與團氏水聯繫,並稱:團氏水中獎,獎金為港幣500萬元,須依指示先匯款手續費、印花稅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黃天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與黃天亮聯繫,並稱:可匯款投資網站「購物網」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7 高汶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某月起,以交友軟體MANGO與高汶琳聊天,並稱:做生意、欠高利貸、欲來臺灣與高汶琳見面而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汶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9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5日9時1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8 李隸環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傳訊予李隸環,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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