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簡-762-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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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上瑋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學源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如下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上瑋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看臉書社團找兼職工作。我詢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幫公司節稅的公司,保證是合法的公司;租1張提款卡給他們,就有9萬到12萬元的收入,我急著想減輕貸款的壓力,所以出租提供4個帳戶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2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物流工作(見:警卷第1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以被告如上所陳,出租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9萬到12萬元之報酬,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被告另並自承其只認得向其拿取提款卡之人,大約20幾歲、染金色頭髮、左手包手刺青,(至於)具體姓名、地址(則)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綜見:偵卷第26頁、移歸卷第22頁),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仍為圖高額報酬,即憑己意任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㈤被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允諾我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收到酬金 ,(但)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實確已收受報酬,是應無從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20時6分許起,與丙○○聯繫,佯稱:欲向丙○○購買其所販售之包包,但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3時49分許 4萬9,97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5月5日13時47分許 4萬9,977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起,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進行金流開通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18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往來交易明細擷圖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起,與壬○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壬○購買商品,需開通交貨便權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時51分許起,與甲○○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向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年5月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起,與辛○○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辛○○購買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許 3萬2,030元 同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6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起,與戊○○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戊○○購買商品,但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5月5日14時50分許 4,100元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3時許起,與己○○聯繫,佯稱:欲以好賣家商場向己○○下訂商品,但須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