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767-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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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淑惠、李松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尤淑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松秦則於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建工店,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麗華施詐術,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李崇賢(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秉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再分別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林麗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尤淑惠、李松秦(下稱被告2人)坦承本案2帳戶分別為 其等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尤淑惠辯稱:我的手機有遺失,應該是當時打工的人偷的;李松秦則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的廣告,「阿立」說一定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過件,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給他,會幫我洗交易明細、提升信用,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2人所申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麗華(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尤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松秦於警詢中所是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第一層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第二層帳戶中信帳戶、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尤淑惠雖辯稱係手機遺失,而遭他人以快速登入方式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李秉芳之第二層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至被告尤淑惠之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方式將款項予以提領,是詐欺集團顯然取得被告尤淑惠台新帳戶提款卡使用無訛。再審諸持有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苟非知悉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尤淑惠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金融卡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若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之機率實屬低微,是被告尤淑惠辯稱僅係係手機遺失,而遭他人以快速登入方式使用網路銀行,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云云,顯然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要難令本院採信。況且,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之風險,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被害人時,應已確信台新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台新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台新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另被告李松秦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然對照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阿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只有1次,就是交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那一次見過面云云(見警卷第11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2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任意提供本案2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2人雖將分別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聯繫被害人林麗華,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4萬800元 李崇賢之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11萬7021元 李秉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5日0時08分許、15萬18元 尤淑惠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4日19時09分許、4萬800元 111年1月15日0時02分許、70萬元; 111年1月15日0 時6分許、30萬18元 111年1月15日0時09分許、10萬17元 李松秦之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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