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768-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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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住○○市○鎮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2月11日」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信固坦承使用上開台新帳戶」更正為「被告陳信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溫琇琇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曾多次犯詐欺、竊盜等罪,再為提供帳戶而涉本案,足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   被   告 陳 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温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狀態等語,致温琇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温琇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信固坦承使用上開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辯稱:在我家戶籍地一位男人,綽號叫豬尾,我的朋友認識豬尾,我是他的工頭,豬尾利用我睡覺的時候,把我的卡片拿走,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卡片被豬尾拿走,我跟豬尾認識一個多月,我除了網銀之外,也有貼提款卡密碼在卡片上,我沒有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温琇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 台新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復辯稱遭「豬尾」盜取其台新帳戶資料等節,均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縱認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貼提款卡密碼在卡片上,帳戶內餘額100多元,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6個6,我有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卡片上,我怕我弄錯,又要費力去重新申請卡片很麻煩,貼密碼也沒有關係,裡面只有100多元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查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有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台新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台新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台新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該台新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台新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業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温琇琇 112年10月19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3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2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4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6分 2,000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1分 1萬5,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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