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金簡-769-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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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元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婉婷、林易辰、黃芷寧(下稱蕭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蕭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婉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婉婷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蕭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易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黃芷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蕭婉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婉婷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婉婷等3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對價供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 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蕭婉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林易辰、黃芷寧調解期日未到、與告訴人蕭婉婷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蕭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蕭婉婷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及蝦皮支付等認證作業云云,致蕭婉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7日14時3分 2萬1,088元 2 林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林易辰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7-11賣貨便帳號作業云云,致林易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8,018元 3 黃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黃芷寧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賣貨便實名簽署作業云云,致黃芷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8分 4萬1,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