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金簡-773-202412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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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7、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 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強生、顏玉青(下稱王強生等2人),致王強生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強生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馬克」知道我的帳戶資料,他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叫我把錢拿去買火幣再轉給他,結果我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強生、顏玉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強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顏玉青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王強生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43年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曾因交付自己申辦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聯繫被害人施詐之用,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詳後述)依序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強生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強生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因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佐,則卷內既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經治療而痊癒,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6日前某日,與鑑定時間之差距並非甚遠,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強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強生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王強生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王強生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王強生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王強生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為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強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強生,佯稱:可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強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2 顏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臉書暱稱「Yu Rou」聯繫顏玉青,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錢云云,致顏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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