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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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