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781-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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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文彬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從7-11便利商店海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2萬0015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陳翔智、游昀蓁(下稱張芳足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有領對方 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來使用,雖其辯稱是借款,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偵卷第42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謝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語珊」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隔1、2天後之某時許,又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陳翔智 、游昀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文彬固坦承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代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沒有拿到薪水,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 元、陳施寶佑、陳翔智、游昀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芳足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宛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國元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施寶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游昀蓁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謝文彬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被害人固僅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三個以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芳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5G電商平臺10週年慶,購買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張芳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⑵ 同日11時32分許 ⑴ 2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陳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向告訴人陳翊婷佯稱:先匯款可優先看屋銀云云,致陳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陳宛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 2萬0,0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朱國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朱國元佯稱:在Amazon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國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陳施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施寶佑佯稱:在天貓國際平臺購物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施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陳翔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翔智佯稱:在ebay-uk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翔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⑵ 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游昀蓁佯稱:可在EXAA網站投資碳交易云云,致游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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