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782-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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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通訊軟體I G」更正為「社群軟體I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LINE暱稱「璇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頁),已如前 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 ,然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轉匯(偵卷第27頁背面),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偵卷第27頁背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6號 被 告 李思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宜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匿稱「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思宜知悉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G貼文,佯稱註冊匯款即能操作平台遊戲賺錢,致使瀏覽之施羿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匯款11筆,其中第11筆於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雅菁(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林雅菁帳戶復於同日17時42分許,轉匯2萬元至李思宜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思宜再依「璇璇」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2萬元轉匯至「璇璇」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施羿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羿 如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