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簡-785-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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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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