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簡-789-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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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浩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莊浩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莊浩宇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昕瑜、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下稱陳昕瑜等4人),致陳昕瑜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莊浩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00元;另於同日11、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台南文化中心假日廣場,將其所提領之贓款17萬9800元、3萬元,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昕瑜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浩宇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辦貸款需要有金流,所以我才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金流進出,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貸款專員,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進來的錢,我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對話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至4頁、警卷第19至20頁、警卷31至38頁、警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陳昕瑜、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情,亦經陳昕瑜等4人餘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陳昕瑜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60頁、警卷第70至72頁、警卷81至85頁、警卷97至102頁)、被告本案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昕瑜等4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方式,致陳昕瑜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佯稱要簽署相關金流服務認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9982元。 郵局帳戶 3 廖玉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廖玉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0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9時58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8萬 郵局帳戶 4 馮寶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5萬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