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簡-792-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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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淑娟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高達10碼,非被告之生日數字,亦非有順序之排列或特殊之排列順序,且被告卡片曾經被吃過一次,為免麻煩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且被告一發現金融卡遺失即隨即掛失,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處理,可知被告是很積極而無犯罪故意等語(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雖非無見地,然查: ㈠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 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在卷,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本院卷第27頁,該答辯狀記載「密碼不要寫在金融卡上或不要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乃老生常談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其於偵查中自承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應無諉無不知之理。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因本案帳戶之密碼並非自己之生日數字, 又非有順序或特殊之順序排列,且高達10位數字,因而須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其本案帳戶密碼之際,被告即當場應答如流、完整背誦本案帳戶高達10位數之密碼,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記性、智識均無礙,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高達10位數字,亦非被告縮難以記憶,其實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本案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就其個人之記憶能力而言,顯無所憑,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固自稱其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並未舉證其確於該日掛失提款卡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其確曾於112年9月24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其又於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其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異狀,因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432號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然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即均未再有款項進出(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棄用,則被告上開舉措(即自稱於112年9月24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向警報案)俱屬被告事後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棄用後之自稱掛失提款卡舉動,遭列警示帳戶後所為之報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執辯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有刑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正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謝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黃雅雯」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梁正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淑娟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我已經6年沒有使用了,但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中,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2年9月24日整理包包時發現合庫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向銀行掛失,當日除了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梁正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被告辯稱因已6年未使用合庫帳戶,然衡情,被告既久未使用合庫帳戶,則依被告使用習慣無須將合庫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理應將提款卡妥適保管在他處,被告卻反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長期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訴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