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79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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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2至23行補充為「旋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被害人卓至中(下稱連秋惠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秋惠等1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秋惠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9萬元,且被告迄今未對連秋惠等1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秋惠等17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吳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維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卓至中、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下稱連秋惠等17人),致連秋惠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 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庭維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報案以及掛失,我也沒有在上面貼密碼,或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交易明細會有人拿我的卡片去提款,現在卡片不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並未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假設 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或奇蹟式猜中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就此亦僅辯稱不知道其他人為何可以提領等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亦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且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持有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之人,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隨即提領該詐騙款項,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轉帳至被告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匯款匯入時,帳戶餘額僅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22元、105元,足認被告即係因其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庭維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李翊偉於警詢調查中表明:等我回高雄再找時間過 去派出所等語,嗣仍未提出詐欺告訴,且未敘明有無及係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甚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佐,此有高雄縣(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害人李翊緯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是否為幫助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名下帳戶疑似收受被害人李翊偉匯款款項,即謂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觀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己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連秋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秋惠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蔡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黃明傑」聯繫蔡依婷佯稱:下載智禾資金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聯繫林虹君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 5萬元 4 告訴人黃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VIP92」、暱稱「劉鳳嬌」聯繫黃冠穎佯稱:下載投資股票智禾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被害人卓至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至中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魏吟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吳豔青」、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155」聯繫魏吟婕佯稱:註冊智禾APP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告訴人張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娟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鄒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聯繫鄒其樺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 3萬元 9 告訴人錢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韓雨馨」、群組「特訓營VIP-67」聯繫錢承恩佯稱:下載智禾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錢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張金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樂公司黃明傑公司」聯繫張金源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金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蘇銘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特訓營」聯繫蘇銘章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銘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王朝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朝政佯稱:註冊泰賀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3 告訴人吳以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訓練營」、暱稱「李威帥」、「張佳羽」聯繫吳以雯佯稱:註冊智禾投資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胡芷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聯繫胡芷欣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8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告訴人蕭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聯繫蕭惠娟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16 告訴人廖振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廖振億佯稱:下載智禾新源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振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7分 5萬元 17 告訴人林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林琳玲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5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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