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簡-807-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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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UONG(中文名:阮國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QUOC DUONG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陳建中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不遂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建中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1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下稱劉欣芳等3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劉欣芳、洪嘉嬬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欣芳、洪嘉嬬2人詐得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建中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 被 告 NGUYEN QUOC DU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DUONG(中文名:阮國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嗣因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國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 好像是今年3月份,地點在大寮區,我朋友TRAN VAN QUANG跟我借提款卡,表示他朋友要把錢匯入我的帳號要領錢,但他身上沒有帳戶,當時我有喝點酒,我就提供他提款卡及密碼,隔天我起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給仲介,但仲介沒有接電話。喝酒當天總共有8個人在場,都是逃逸外勞,我現在找不到他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洪嘉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建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告訴人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號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帳號交付他人匯入款項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甚且協助提款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甚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予他人,易致該帳戶遭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協助詐欺集團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收受帳戶者之聯絡電話、年籍資料一無所悉,而當日在場7、8名酒友,均無法為其作證曾有TRAN VAN QUANG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且當隔日該人未依約將提款卡返還時,被告亦未採取妥適處理,則被告交付帳戶時,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何況在發現對方未將帳戶依約返還時,被告仍置之不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臨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等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欣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欣芳,佯稱:其為友人湯淑惠,因欲投資股票現缺錢云云,致劉欣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 洪嘉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嘉嬬,佯稱:其為胞妹,急需繳交卡費云云,致洪嘉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3 陳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建中,佯稱:其為遊戲帳號買家,陳建中須至其提供之交易網站上架其方能下單云云,後又有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建中佯稱:交易失敗,該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34分許(遭警示圈存未提領)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