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813-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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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晶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晶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晶靜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所受損害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陳晶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晶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及手法,詐騙鄭宣有、夏崐豪,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連線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鄭宣有、夏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宣有、夏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晶靜固坦承提供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男朋友的朋友的女朋友「溫雅芳」跟伊說是要薪資轉帳使用,所以伊就借給對方,對方表示馬上還給伊,直到當天晚上很晚才拿來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鄭宣有、夏崐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 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連線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前詞辯解,惟被告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辯稱: 對方表示馬上還給伊,直到當天晚上很晚才拿來還給伊等語,然於113年7月18日詢問時辯稱:過2天才還伊等語,是被告之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確實,尚存疑義。   ㈢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13年2月間認識「溫雅芳」,關 係普通,不知道對方其他資料、住處,對方要借用一天要匯薪資,實際沒說細節,對方一直拜託伊,伊看對方乖乖的,卡裡面也沒錢沒差,對方要借伊卡時,伊馬上問伊男友,伊男友叫伊想清楚要不要借對方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陳江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溫雅芳」是2、3月認識的,對方打電話來是伊接的,說要跟伊借卡片,伊說不行、沒借,伊銀行帳戶本來就不會借給別人,被告匯借出帳戶,想說沒借本子不會出什麼事,只借卡片應該不會有問題,最多1天只能10萬元的金流,伊就跟被告說自己要考慮,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給對方的等語,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僅認識1個月左右,且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連線帳戶,且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前,該帳戶內款項幾乎殆盡等情,並在證人陳江程提醒要考慮清楚之情狀下,仍提供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而對於他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連線帳戶,非其所在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鄭宣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夢想專員」、「技術工程師」、「Haorui Transaeti」與告訴人鄭宣有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9時許 5萬元 被告陳晶靜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1分許 5萬元 2 夏崐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沃爾瑪領航員」、「Vespa」、「FOCUS(客服)」與告訴人夏崐豪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23時39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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