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814-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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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IEU THU(越南籍;中文譯名:裴趙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IEU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 更正為「詐欺集團」、第12至13行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UI TRIEU THU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下稱吳瑀岳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吳瑀岳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吳瑀岳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吳瑀岳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9萬7,500元,且被告迄今未對吳瑀岳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為失聯移工(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5頁),然已於113年9月11日出境等節,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瑀岳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 被 告 BUI TRIEU THU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IEU THU(中文名:裴趙壽)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瑀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吳瑀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RIEU THU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之前我跟人家借錢,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是誰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先後共有兩個人在不同時間跟我拿這個帳戶去用,都是越南人,交給這兩個人時間間隔大約一個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 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於 偵查中亦稱已忘記對方是何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且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一定金額之代價,特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是被告就交付帳戶,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國內外政府多方宣導,被告縱為外籍移工,然已來臺工作多年,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在國內外均已甚為普遍,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長犯罪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自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有上揭疑慮,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瑀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瑀岳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瑀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3萬元 2 邱政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政文佯稱:可點入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37分 3萬2000元 113年1月11日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07分 8500元 3 黃文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煜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文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 4萬元 113年1月10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4 王震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震宇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31分 5萬元 5 何郁璞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何郁璞,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郁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8分 5萬元 6 曹郎財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曹郎財,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股領航A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曹郎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4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 5萬元 7 許洧琳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許洧琳,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許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 1萬2000元 8 王騏瑋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中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王騏瑋,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騏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3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