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815-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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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同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素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郭明杰之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林瑞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頁背面下方)」;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郭齡珠」均更正為「郭明杰」,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5萬元」更正為「10萬元」,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⑸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谷發及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下稱林谷發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林谷發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谷發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維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七賢店旁不詳巷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俊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洪俊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 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谷發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谷發、告訴人陳麗素、陳誠德、蔡枝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杰、曾瑞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瑞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良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榮典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南屯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冠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江亮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和豐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麗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⑶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 ⑷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1萬元 國泰帳戶 2 郭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齡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齡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吳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以LINE向吳世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谷發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谷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國泰帳戶 5 林瑞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瑞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國泰帳戶 6 程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程良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⑸112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⑺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⑻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⑽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⑾112年8月1日16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⑵⑶⑷ 中信帳戶 ⑸⑹⑺⑻⑼⑽ ⑾國泰帳戶 7 陳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誠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蔡枝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LINE向蔡枝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枝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國泰帳戶 9 蔡榮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蔡榮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0 賴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賴冠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 曾瑞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向曾瑞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2 江亮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江亮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3 鄭和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鄭和豐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和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