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821-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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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文盛,致吳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之轉匯金額「12萬元」更正為「2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宗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文盛,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楊宗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知悉,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齊」收取,供「阿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層轉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華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阿齊」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喝酒的時候認識「阿齊」的男子,「阿齊」跟我說他那邊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大筆金額要轉,帳戶借給他使用,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阿齊」,「阿齊」本名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認識約3、4個月,我就提供帳戶給「阿齊」,我現在找不到「阿齊」,他沒有跟我說投資哪種虛擬貨幣,也沒有跟我說投資的過程,在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前,我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文盛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家豪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李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詐欺集團復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健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再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出借帳戶予「阿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無法提出與「阿齊」以通訊軟體飛機談論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或借用契約等資料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又縱認被告辯稱因「阿齊」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戶借予「阿齊」使用乙事為真,然惟被告自陳對「阿齊」實際投資之標的、投資過程均不知悉,且在認識「阿齊」約3、4個月,即出借帳戶資料,事後未主動聯繫對方返還帳戶資料,而係由警方通知涉及帳戶詐欺需到案製作筆錄,才知悉帳戶出狀況等情,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阿齊」欲投資虛擬貨幣而出借帳戶資料,然其於出借前、出借後均無確認「阿齊」是否確實有將帳戶用於正當投資等情,亦無主動、積極聯絡對方,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認識不久之「阿齊」片面之詞,在相關身分資訊、投資等訊息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再者,被告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詢問「阿齊」是否會將你的帳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當時有問,但「阿齊」說安全等語。據此,顯見被告雖未必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幫助洗錢應有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借用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工作經驗3年等情,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毫無警覺,而貪圖出借帳戶後,「阿齊」允諾之投資獲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吳文盛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與吳文盛聯繫,並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恆通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李家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55萬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