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822-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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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曉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東燁、林宥妤(下稱楊東燁等2人)施用詐術,致東燁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東燁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吳曉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上班要領年終獎金,發現郵局提款卡掉了,當下有去備案,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提款卡,本案的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加身分證末4碼,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的袋子上,我沒有掛失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東燁、林宥妤(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東燁、林宥妤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案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本案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東燁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與楊東燁聯繫,並稱:楊東樺參加抽獎中獎,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楊東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林宥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與林宥妤聯繫,並稱:林宥妤參加抽獎中獎,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宥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0時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