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823-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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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詩茹(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陳詩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茹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為求投資獲利,而聽信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內容略以:可無償提供出金手續費等語,而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Aerdn抄經」、「蕊馨姐」、「曹媽RICH WEN」與曾彩茱聯繫,佯稱只要交錢給其等,其等會幫伊操作投資獲益云云,致曾彩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9時56分、58分各匯款5萬元至陳詩茹前開土銀帳戶內,陳詩茹再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彩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彩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詩茹固坦承因「曹媽」表示可以轉錢給其,幫其 繳手續費,其因而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不知道有人被騙,錢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金錢以繳納手續費,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曹媽」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欲投資獲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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