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金簡-825-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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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遠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旻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心愉、楊慧梅、藍庭緯(下稱賴心愉等3人),致賴心愉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賴心愉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柯旻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卡片我都帶在身上,應該是今年(113年)2、3月間去臺北與友人聚餐時遺失而未察覺,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內,已逾2年沒使用過本案帳戶,後來4月份在新竹要用其他帳戶領錢時,才發現帳戶都被凍結,並旋即報警處理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且久未使用本案帳戶,故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內,此並非少見,又因嗣後方察覺帳戶遺失,一時想不起如何遺失,故於報案遺失時及偵查中所述之遺失時點方有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2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心愉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心愉、楊慧梅、藍庭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賴心愉等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5頁),可知該帳戶 於賴心愉等3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且提款卡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常人多知曉應將此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且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或習慣,衡情亦會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有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該密碼係自己生日而具特殊意義(見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實能熟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將密碼逕與提款卡併放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供陳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隨身攜帶、放置,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賴心愉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賴心愉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心愉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賴心愉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賴心愉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賴心愉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賴心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江蔓葶」聯繫告訴人賴心愉佯稱:匯款後,可購買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賴心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2日16時23分 2萬4,000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19、22至24頁) 2 告訴人楊慧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暱稱「X」、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景華」聯繫告訴人楊慧梅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網站新葡京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慧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2日9時42分 4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警卷第27至28、29頁) 3 告訴人藍庭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INSTAGRAM暱稱「麗娜」聯繫告訴人藍庭緯佯稱:註冊亨達國際資本,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藍庭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日12時28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警卷第33至35、36頁) 113年4月1日12時2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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