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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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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