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金簡-832-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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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MAH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AMA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SALAMA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賺取車馬費,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網路認識且素為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OB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SALAMAH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安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OBY」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可能有三人以上共犯)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馨文,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SALAMAH再依詐欺集團成員「BOBY」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71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隨後再將之交予林憶茹(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代為地下匯兌。嗣張馨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SALAMAH(中文姓名:阿曼,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網路認識的印尼朋友BOBY跟我說,只要借他帳戶我就可以領錢,我只是幫助BOBY要匯款,我真的不知道BOBY要拿去做詐欺,若我知道我不可能去做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友人SEPTRIANA所借用,且被告與於網路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B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馨文(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BOBY」指示提領後,交予林憶茹代為進行地下匯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5、51至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20、22、31至33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5頁),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經由地下匯兌至指定帳戶,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車馬費200元(偵卷第53頁)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BOBY」,供其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欺款項,嗣後再交與他人進行地下匯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BOBY」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進行地下 匯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事實欄誤載被告為幫助犯意,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一般洗錢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後,交予他人地下匯兌,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伊每次領取款項可取得車馬費200元,連同本次及其 他次車馬費共計400元(200*2=400)、手續費用APP可得100元、使用地下匯兌200元,共收到700元(400+100+200=700)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53頁),是其中車馬費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BOBY」指示提領並經由地下匯兌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前案犯行時間及手法與本案相近,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判決可憑,嗣後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OUGLEE」結識張馨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Campbell」、「APL DELIVERY SERVICE」向張馨文佯稱:其為韓國籍人士,因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 2萬8,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