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簡-833-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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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超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永裕、薛鳳儀、李元平(下稱胡依蕙等6人),致下稱胡依蕙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胡依蕙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志超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1月間 交付網友「吳玉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吳玉婷」說要做日本網路購物生意,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交給她使用,我有跟她說不能拿我的帳戶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婷」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緝卷第53至54頁);又告訴人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永裕、薛鳳儀、李元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胡依蕙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胡依蕙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見警卷第57頁)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61至67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136頁)各1份;告訴人武氏美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各1份;告訴人楊行昌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63至164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5至171頁)、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卷172頁)各1份;告訴人陳永裕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29頁)、「大展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擷圖(見警卷第231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39頁)各1份;告訴人薛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1至275頁)、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卷第26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7至281頁)各1份;告訴人李元平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1至310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1至316頁)、匯款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3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40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偵緝卷第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坦承與「吳玉婷」只是網友關係,亦無法提供與「吳玉婷」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亦無其他與「吳玉婷」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吳玉婷」亦非熟識,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胡依蕙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胡依蕙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胡依蕙,以暱稱「李晨旭」向其佯稱:可點擊連結網址a.qh6118.com申設帳戶,並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⑶112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武氏美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武氏美幸佯稱:可在「HK一帶一路」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2年12月5日9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33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楊行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行昌瀏覽後,即與暱稱「杜金龍」、「鄭鈺晴」等人聯繫,其等向楊行昌佯稱:可下載「華準」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所推薦之優質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9分許 2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明光助理」向陳永裕佯稱:可在「大展贏家」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薛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薛鳳儀,以暱稱「陳艷如」向薛鳳儀佯稱:可依指示至「潤成臺彩」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元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暱稱「陳欣穎」、「E-commerce tutor」向李元平佯稱:可在「mercado libre」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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