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834-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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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除鄭勝元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鄭勝元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鄭勝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3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被害人鄭勝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害人鄭勝元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鄭勝元,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   被   告 吳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旋轉拍賣之賣場發生異常,需配合匯款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梁駿軒聯繫,佯稱:因購買保養品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駿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㈢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勝元聯繫,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勝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穎、梁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1月15日,鐵工廠薪水要入帳,我在中庄郵局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給鐵工廠,說不要入帳,我去領現金,老闆娘知道這件事,老闆娘姓名不知道,只知道老闆娘先生叫傅仁宏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冠德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冠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告訴人梁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勝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吳冠德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㈡證人傅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鐵工廠師傅兼老闆,吳冠德是鐵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薪水係許寶令在管理,不記得111年11月吳冠德有反應提款卡掉了,薪水暫不要匯入帳戶這件事等語;證人許寶令於偵查中證稱:薪水都是用現金,沒有匯款,吳冠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中華郵政提款卡有遺失情況等語,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曾向鐵工廠老闆娘即證人許寶令反應一節,核與實情不符。㈢再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自陳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竟要再隔一、二日再行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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