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839-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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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釧瑋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吳釧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勝文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臺南地院109年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甲案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勝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告訴人鄭勝文所詐得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鄭勝文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當面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蔣曼婷」對鄭勝文佯稱:下載指定平台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鄭勝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吳釧瑋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鄭勝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釧瑋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我的鄰居「鐵牛」說可以幫我審核銀行貸款,我就把我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 (一)告訴人鄭勝文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無法提出與對方洽談申辦貸款之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問。又縱認被告辯稱申辦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之審核通過,取決於個人之就業、財產、所得等狀況,並提出貸款之申請文件供判斷是否符合資格,無可能僅提出金融帳戶之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且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業者之姓名、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避免將來審核通過撥款之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在僅知對方暱稱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竟未為任何確認代辦業者身分、貸款公司或為保全措施,已有可疑之處。且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因擔任機房端之一線電話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顯然熟知詐騙集團營運方式及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從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理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